115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姜鈞耀
張庭瑄
被 告 謝志強即巧楓村休閒園區
謝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8,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