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長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512元,及其中187,524元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102年4月18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前1日(即115年5月13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67,6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187元(計算式:233,512元+367,675元=601,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