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思妤
上列原告與
被告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庭甄之
住所(含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
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就被告李庭甄部分,並未載明其住所,
爰依
前揭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