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竹雄
被 告 謝金城
被 告 謝金能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竹雄、謝金城、謝金能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
所稱之代位權,係由
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被代位人)之權利,
而非債權人(代位人)自己之權利。因此,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謝金祥,請求分割債務人謝金祥與被告謝竹雄、謝金城、謝金能間所共同
繼承之被
繼承人謝陳嘉的遺產。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謝金祥就繼承謝陳嘉的遺產,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查被繼承人謝陳嘉的繼承人有4人,謝陳嘉遺產總額為3,578,941元,此有謝陳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再卷
可佐(本院卷第49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4,735元【計算式:3,578,941元÷4人=894,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