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又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就
被告部分僅記載
公同共有人待調查,未記載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應繼分,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應按
被告人數附
繕本),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