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翊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192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
訴訟標的之金額。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05,389元(計算式:本金共計902,416元+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日止之利息2,892元及違約金8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0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