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祥聖建設有限公司
原 告 孫祥斌
被 告 陳聖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9,300元,逾期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於115年7月6日起訴主張「1、
被告應給付原告祥聖建設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祥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
可證,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