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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祥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輔  
原      告  孫祥斌  




被      告  陳聖壬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3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於115年7月6日起訴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祥聖建設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祥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可證,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