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戴瑞河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南京路之廠房及生財器具機械(地下水濾水器),應自即日起民國115年6月25日每個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30,000元,並就
上開廠房及生財器具機械應予好好養護、保養、妥善操作使用,以及使用時必須負起安全責任
云云,
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