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侯文亮
許薰仁
被 告 蕭再村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本金
債權新台幣(下同)705,000元外,尚應就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併算其價額,合計714,73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價額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4,73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 | | | |
| | |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請求期間(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為114年11月23日) | |
| | | | |
| | 2,465元 (計算式:205000×4.72%×93/365=2,465) | 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計93日。 | |
| | 167元 (計算式:205000×0.472%×63/365=167)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計63日 | |
| | | | |
| | 6,650元 (計算式:500000×5.22%×93/365=6650) | 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計93日。 | |
| | 450元 (計算式:500000×0.522%×63/365=450)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計63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