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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侯文亮  
            許薰仁  
被      告  蕭再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705,000元外,尚應就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併算其價額,合計714,73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價額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4,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205,000元
4.72%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5.22%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金額
請求期間(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為114年11月23日)
備註
1
本金
205,000元

附表一編號1
2
利息
2,465元
(計算式:205000×4.72%×93/365=2,465)
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計93日。
3
違約金
167元
(計算式:205000×0.472%×63/365=167)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計63日
4
本金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5
利息
6,650元
(計算式:500000×5.22%×93/365=6650)
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計93日。
6
違約金
450元
(計算式:500000×0.522%×63/365=450)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計63日

合計
714,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