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裕森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曾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4,616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2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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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請求期間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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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826元 (計算式:2,247,243×3.06%×84/365=15,826) | 自115年4月6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計84日 | |
| | 999元 (計算式:2,247,243×0.306%×53/365=999) | 自115年5月7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計5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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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8元 (計算式:60,430×3.11%×23/365=118) | 自11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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