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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黃裕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4,616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2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2,247,243元
3.06%
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430元
3.11%
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金額
請求期間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8日)
備註
1
本金
2,247,243元

附表一編號1
2
利息
15,826元
(計算式:2,247,243×3.06%×84/365=15,826)
自115年4月6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計84日
3
違約金
999元
(計算式:2,247,243×0.306%×53/365=999)
自115年5月7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計53日
4
本金
60,430元

附表一編號2

5
利息
118元
(計算式:60,430×3.11%×23/365=118)
自11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計23日
6
違約金
0元
屬起訴後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形

合計
2,324,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