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
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㈡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協同原告申辦
存續期間50年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
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
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
不作為或意思表示
無涉。核原告請求之目的,係於
起訴狀中主張因
兩造有簽立土地
租賃契約,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提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及協同原告申辦存續期間50年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由
本件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核定原告因履行契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