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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賴慧芸
            傅泳澄
            黃奕璋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萬紘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萬紘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賴慧芸、傅泳澄、黃奕璋(下稱原告賴慧芸3人)起訴列被告萬紘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未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為補正。
 ㈡原告賴慧芸3人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 應連帶 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__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 負擔。」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賴慧芸3人請求之金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賴慧芸3人補繳。
 ㈢從而,原告賴慧芸3人之起訴顯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賴慧芸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