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廣翰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淞瀇營造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8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82,953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45,7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