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賴永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執有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賴永明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8年6月6日、到
期日為109年3月6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於10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裁定)。
嗣被告持系爭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114司執字第45125號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為賴永明為了借款購買汽車而簽發給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均為賴永明所偽造,故
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被告未交付原告任何借貸金額,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
㈡又被告109年取得系爭裁定後,遲至114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
消滅時效,故系爭本票
債權已逾時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法提出
異議之訴。
1.確認被告
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12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賴永明因汽車借貸而邀同原告為
保證人,於108年6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姓名之簽名、印文均為原告所為;被告每半年都會聲請強制執行,每次執行都在三年以內,有執行紀錄單
可證,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沒有
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125號受理在案
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所簽發?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兩造各執一詞,
經查: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
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本件經過與原告對保,且有催收電話紀錄等語,並提出對保照片、催收電話紀錄影本、身份證、健保卡、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卷第65-91頁),而原告亦當庭確認對保照片是原告本人無誤。又證人李晨豪到庭證稱,原告幫他哥哥賴永明作保買一台車,我曾來嘉義找他簽名對保。作保的金額是40萬元,對保的文件很多,有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及簽立系爭本票,是在原告嘉義工作的地方簽,我先找賴永明簽完之後,再去找原告簽名。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是原告簽的,印章是原告授通給我們刻的再蓋上去。對保的照片是我拍的,照片裡面是原告本人,因為他簽的時候我們必須拍照存證。健保卡也是原告當場拿出來給我拍的,另外關於動產擔保契約書上原告的簽名也是在當天
親簽的。這案件當初需要協商,最初只有他哥哥當貸款人沒有核准,後來找他弟弟當連帶保證人才核准,為此跑了二次嘉義,所以我有印象,對保的日期是108年6月6日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原告的哥哥賴永明買車向被告貸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無誤,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已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
1.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
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分別於111年8月7日、111年12月5日、112年8月29日、及114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期間均未逾3年,時效因此重行起算,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125號執行案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收狀日期戳,及卷內附之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次強制執行於112年9月11日終結,本次又於114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3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應就票據債務負擔清償之責,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12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請求將系爭本票送筆跡鑑定,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