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釗明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