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首誠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簡安邦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
之法院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人力派遣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並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
上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合約本文之解釋,悉依中華民國
法律為據」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
本案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人力派遣契約,簽約地點為嘉義,且相關派遣人力前往服務之處所亦係嘉義,
可證系爭契約之義務履行地為嘉義,因系爭人力派遣契約有關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無法認定屬於排他合意管轄,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原告派遣人力前往服務之處所既為嘉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
參照)。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遍觀原告提出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全文,並未有原告主張簽約地點在嘉義之記載;至派遣人員之服務地點縱在嘉義,至多僅係原告即甲方履行派遣人員服勞務之地點,即令為民法第314條之清償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憑此節,遽謂派遣人員依
被告即乙方指定服勞務之處所即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3號、106 年抗字第421 號、96年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