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謝依靜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55,000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本件雙方本為友人,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又於1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
復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前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計48萬元。原告並於113年9月2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知之方式,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然至114年5月14日被告仍未依法返還前開借款,原告遂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493號
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然被告仍置若罔聞。
(二)又本件雙方係於遊玩「天涯明月刀m」線上遊戲所認識之友人。原告於113年因故無意續為遊玩該遊戲,遂委請被告代為出售該遊戲原告所有之二帳號(下稱
系爭帳號),後經被告告知系爭帳號均已順利售出,共售得75,000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帳號轉予
第三人。然被告
迄今未將該等出售遊戲帳號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
(三)綜上,被告計有消費借貸之48萬元,及處理委任所取得之金錢75,000元,共計555,000元【計算式:借款之25萬元+借款之17萬元+借款之6萬元元+委任收取之75,000元=555,000元】。
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
(四)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為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伊與原告之前是情侶關係,48萬元部分不是借款,當初伊經濟有困難,開口請原告幫忙,原告也願意,所以才會有後續連續三筆匯款紀錄。伊有跟原告說伊手頭寬可以還原告,原告說沒關係。75,000元部分不是委任關係,也不是代賣的關係,是原告不玩了之後,原告給伊繼續玩,伊繼續儲值跟經營,後來伊跟原告說伊也不玩了,伊要賣這個帳號了,賣了75,000元,因為當初是綁原告的手機,伊才請原告幫忙解綁。因為原告說不用還也沒關係,後續伊就把這些現金放在系爭帳號儲值,並且花費在日常的消費及原告來嘉義住的一些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6月20日、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17萬元、6萬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實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見新北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向其借貸,被告則辯稱是原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
乃屬因男女朋友間
贈與之款項。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前開時點分3次匯款共48萬元給被告,然兩造就此部分金額究屬消費借貸或贈與,有所爭執。因兩造就上述金額之
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訂立書面,亦無見證之人,自僅能依據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綜合間接事實後,以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推認兩造之主張以何人較可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通話截圖,原告於113年9月2日傳訊被告稱:「我需要用錢,年底前可以請你弟把跟我借的錢都還我嗎,一共48萬」,被告則覆稱:「嗯…我盡可能去湊齊」;113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傳訊被告:「…年底了,要請你弟弟陸續把跟我借的錢還給我,因為我自己桃園房子交屋也是要用到的…」,被告覆稱:「明白了」;被告復於114年1月17日傳訊原告,內容
略以「…我跟我弟今年公司都沒賺還小虧,所以根本沒有什麼獎金可領…,我問了兩間銀行兩間融資都被拒絕都說資格不符,目前還有一間融資在接洽,還是你有認識比較好過的?雖然這兩年都還債給公司了真的也存不到錢,但我想可以先弄一點給妳…」、翌日(18日)又傳訊原告,內容略以:「並不是拖著是我現在真的比較困難」、「但我並不是真的有錢拖著」(見新北院卷第21至24頁)。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否認對原告有欠款48萬元,或即時澄清此部分款項乃屬贈與而不必返還。再者,經本院詢問被告:原告匯款三次金額分別為6萬、17萬、25萬,都是被告拿去嗎?這三筆錢跟被告弟弟有關係嗎。被告陳稱:都是(進)我的帳戶,與弟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
上開事證來看,本件原告自113年9月2日起,已多次傳訊明確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萬元之意思,被告自無由諉稱不知、事實不明或無法理解。而被告於受原告前開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後,並未正面
予以否認,指出此部分金額係屬男女交往之贈與,甚至數度承諾:「盡可能去湊齊」、「正嘗試著解決,對於拖著這件事情真的很抱歉」、「並不是真的有錢欠著」,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受他人無理還款請求時多會即時加以澄清並爭執之常情,足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於本訴訟中所為之
抗辯較難採信。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就此部分之爭執,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前開48萬元,確屬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限,是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又原告至遲已於113年9月2日以傳送訊息催告還款,詳見前述。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時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
於法有據。
(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售兩個「天涯明月刀m」線上遊戲帳號所得7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
⒉原告主張委請被告代為售出原告於「天涯明月刀m」線上遊戲的兩個帳號,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訊截圖為證。被告於113年8月1日傳訊原告:「小號賣掉了~幫內人2萬幫改一下可以嗎?手機(略)密碼(略)大號持續出售中,詢問度有點低,而且現在號的價值不高,等大號售出我再一起轉給妳可好?」,原告覆稱:「好晚點改」;113年11月4日被告再傳訊原告:「報告報告,已經談好準備5萬5轉讓了,有空在(應為再)幫我解綁手機~謝謝」,原告覆稱:「我跟男友在大阪晚上8點多才回到臺灣」、「回去再改喔」,被告稱:「好的旅遊愉快~」(見新北院卷第29至第30頁)。被告雖提出消費紀錄,否認有委任或代賣遊戲帳號,辯稱:
前揭兩個線上遊戲帳號,是原告不玩了交被告繼續經營;被告從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月2日以及112年1月4日至113年5月20日都有儲值購買點數、禮包等;後來被告也不玩了,才向原告聲稱要賣遊戲帳號等語。惟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主動傳訊原告,報明遊戲帳號已經出售、售出金額,並要求原告解綁手機,並主動承諾於大號賣出之後一併將大、小號賣得價金轉給原告,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被告有幫原告儲值代練前開遊戲帳號,賣出所得金錢應該清算後再來結帳之情。況據被告於115年3月17日庭陳: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112年年底左右分手,分手鬧的很不好看所以原先說被告不用還的錢都變成要還等語(見本卷第25頁)。但依被告所提消費明細,被告到113年5月20日都有儲值購買遊戲點數、禮包,與其辯稱兩造因於112年底分手鬧的很不好看,兩造關係已經惡化成原先原告說不用還的錢都變成要被告還
等情不合。因此,縱使被告提出之儲值明細果如其述,係儲值用以購買原屬原告「天涯明月刀m」遊戲帳號之點數或禮包之情為真實,亦無礙於被告受原告委任出售線上遊戲帳號之認定。
⒊復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前開先後於113年8月1日、113年11月4日傳訊原告,告知賣掉的遊戲帳號、售出金額,並要求原告解綁手機,恰是依
上揭條文法義而為。本件被告代原告出售前述「天涯明月刀m」大、小帳號所得之75,000元,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意旨,應該交付給委任人即原告。
⒋據上,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線上遊戲帳號出售所得價金共75,000元,併請求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5,000元(計算式:48萬元+75,000元=555,000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