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昱彰即墨菲斯餐酒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55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55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陳昱彰即墨菲斯餐酒館於民國113年10月向原告訂借額度100萬元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移送信保基金保證9.5成保證,故分為兩筆帳號),並簽立放款借據一紙為憑。借用期限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9年10月8日止,並自撥款後分72期,
按期平均攤還,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下述:
(一)按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2.295%)。
(二)違約金:按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轉列催收款項後之利率加碼:按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借款業於114年12月5日轉列催收款項,自該日起
適用利率為3.295%(即機動利率2.295%+轉催利率1%)。
二、
詎料,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895,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
爰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陳昱彰即墨菲斯餐酒館就
上開借款到期不為清償,自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
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貸款逾期催繳通知函
暨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 乙、被告方面
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貸款逾期催繳通知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又查,被告已於115年3月3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惟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
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向原告訂借額度100萬元之借款,惟自11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895,55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今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895,55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果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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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4日止 | | 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2月5日轉列催收) | | |
| | 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4日止 | | 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2月5日轉列催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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