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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謝○○  
被      告  彭○○  
            黃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彭○○為夫妻,被告彭○○立有切結書,切結其如有外遇,願補償原告100萬元。被告彭○○於113年1月15日4時7分與被告黃莉蘭在嘉義縣竹崎公園,利用車輛做為幽會之車床。被告黃莉蘭有夫之婦,原告先前發現被告2人在網路交往,曾向被告黃莉蘭告知被告彭○○是有家室之人,但被告黃莉蘭不聽勸告,仍與被告彭○○有不道德行為。且依原告所提事後的對話,被告有提到分手,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交往事實。原告侵權行為(侵害配偶權)及被告彭○○所簽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與原告於100年3月8日結婚,因原告疑心病頗重,故婚後不久,原告即於101年6月20日要求被告彭○○簽立切結書,被告彭○○為求生活安寧,乃依原告要求簽署之。嗣被告彭○○與原告因①兩造共同購買之房屋,遭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②被告彭○○退休金遭原告花用一空;③原告惡意跳票導致被告彭○○信用不良;④原告動輒嘲笑、羞辱被告彭○○無性能力,甚至誣指被告彭○○外遇等原因,而感情生變。原告與被告彭○○協議分居今已逾3年半以上,期間幾無見面,僅於113年間,相約在便利商店協商並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事後又一再拖延辦理離婚登記,請審酌雙方的感情狀態。
 ㈡被告2人係在網路上認識,年紀相差約24歲,故其等實係以父女相稱,僅是普通朋友。且因當時被告彭○○與原告已經分居多年,獨自居住,故被告黃莉蘭不知被告彭○○有配偶。而被告黃莉蘭之配偶及子女亦皆知悉兩人僅為忘年之交,並男女朋友。被告彭○○常清晨天未亮時即上山爬山,於本件事發當日,係被告彭○○邀請被告黃莉蘭一同去爬山,於1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彭○○突心臟不,故駕車至停車場暫作休息,被告2人並無不可告人之事。觀諸原告所提錄音錄影內容即知,當時被告黃莉蘭坐副駕駛座,被告彭○○坐在駕駛座,整段錄影內容僅原告個人不斷謾罵。原告所提訊息中,被告彭○○所稱之分手是指不再聯絡,且由此對話前後文可看出原告與被告彭○○當時已無婚姻之實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為配偶關係,被告彭○○於101年6月20日簽立內容為「彭○○先生日後如有外遇,再對不起老婆謝○○小姐,願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老婆做補償」之切結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切結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且被告黃莉蘭於113年1月15日凌晨搭乘被告彭○○所駕駛之車輛乙節,亦未經被告予以爭執,並由被告提出當時所拍之影像翻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上開事實均信為真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黃莉蘭明知被告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於113年1月15日4時7分與被告彭○○在嘉義縣竹崎公園,利用車輛做為幽會之車床,其等有不道德之行為,因此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固舉113年1月15日之影音檔案(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及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與彭○○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影音檔案之譯文(本院卷第93、95頁)及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黃莉蘭於錄影當時,是從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且其衣著完整、身揹側背包,而錄影過程中均是原告與在場員警對話,尚未見被告間有何逾越普通朋友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或對話,自無從逕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另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頁),被告彭○○固有稱:「就算我跟他分手了我也不會回到你身邊」等語,惟被告業已辯稱:「分手」是指「不再聯絡」之意。而觀諸被告彭○○所述上開內容,亦僅是假設性之陳述,尚難認其係承認確有外遇行為。故依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間確有聯絡往來,然亦不足以執此認定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⒊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當交往情形,已屬切結書所稱之「外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之通聯紀錄、ETC紀錄,欲用以證明:被告有交往,且會一同出遊。然前述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有無電話聯絡,且縱使被告間確有以電話聯絡,憑此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不當交往。而ETC紀錄僅能顯示車輛之行經軌跡,尚無法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同車共遊,甚至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裁判之基礎,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