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珣
相 對 人 蔡淑萱
張芮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蔡淑萱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人蔡淑萱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芮綺,有害及聲請人
債權,聲請人已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其等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張芮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淑萱所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者,
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
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訴權,乃使
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
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
三、
經查,聲請人表明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足見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而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