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宇宸即蔡宇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4,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3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1年11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308,639元(本金297,669元+利息10,970元)。依約被告除應清償前開借款外,並應支付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2%計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00.00.000.00)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272,734元(本金262,541元+利息10,193元)。依約被告除應清償前開借款外,並應支付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臺北地方法院114訴7680號卷第19頁至5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