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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陳丕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因參加嘉義市博愛社區大學舉辦之太鼓社團而認識指導師即被告,兩造因而發展婚外情,交往期間被告不斷向原告訴說愛意,甚至主動積極誘惑原告,並進而同意拍攝性影象,被告亦在鏡頭前擺出微笑、極盡挑逗、迎合原告之姿勢,原告也在交往期間贈與被告及其家人將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物品、服務、金錢等,原告更積極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協調達成和解,為使被告不受和解金煩惱,原告更交付700,000元給被告作為和解金。被告明知前情,卻仍未顧及兩造前開情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捏造、虛構事實,誣指原告對其強制性侵37次並未經同意拍攝性影象,使原告蒙受司法機關嚴厲調查,因此受諸多異樣眼光及責備,對可能遭受刑事追訴內心感到十分惶恐,身心飽受折磨之程度已常人所能忍受,為此而至身心治療科就醫服藥(陽明醫院證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原告營運之牙醫診所生意業因此大受影響,被告在獲不起訴處分後,竟更聲請再議,顯見其欲使原告入罪之犯意甚堅,對原告名譽、家庭、事業均造成莫大不可逆之傷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配偶與原告在112年12月4日在嘉義市植物園交談時,原告對被告之配偶質問:「可以說是性侵嗎?可以說是強迫的嗎?」等語時,表達抱歉之意,加以被告將自己內心對家庭不貞之掙扎誤解為非自願,才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追,雖刑事判決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仍不得逕認被告係利用訴訟程序侵害他人權利。況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偵查不公開規定,除兩造當事人及辯護人、承辦人員外,無其他第三人知悉訴訟內容,被告亦無可能將自己如此不之事對外散佈,難認被告在偵查程序中之陳述,足以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再者,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發生外情,又拍攝極私密影象,嗣該影像又遭其配傳送給訴外人吳麗美,吳麗美又意圖使人觀看,而將此事公諸於世,可見原告社會上評價遭貶損及精神壓力,實係源自於其自有外遇醜聞及性影象曝光之故,故無被告之刑事追訴,原告之名譽亦因其自身不當行為而受損,故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開業診所醫生,自身行為可能引發社會評價變動及法律風險本有較高注意義務,卻無視被告之拒絕及已婚身分,仍執意與被告發展不當交往關係,過程中又拍攝影象,致衍生後續民、刑事告訴,被告顯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對其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及妨害性隱私告訴,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而確定(附民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上開虛構事實為強制性交告訴之誣告犯行,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07號起訴(附民卷第33至38頁),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本院卷第9至15頁),有前開不起訴分書、起訴處分書、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面對被告配偶質問「是性侵嗎?」等語時,表達抱歉之意,被告始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追云云。然,經本院另案勘驗兩造性交錄影檔,可知被告在跟原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除會明顯朝鏡頭看外,甚至被告本身亦表達想要以腳架架設拍攝工具之意,顯見被告跟原告間本就有在為性交行為時同時拍攝留念、助興之習慣(本院卷第69頁);被告既為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直接當事人,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而實施強制性交之事實,理應親身經歷、知之甚明,此等客觀事實之有無,殊不致因原告事後面對質問時之回應態度或是否致歉而有所轉變。被告執此辯稱其係因原告致歉而主觀確信原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顯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將內心對家庭不貞之掙扎誤解為非自願,才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追云云。然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自身在性行為發生當下,究竟係基於自由意志或遭受原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其被迫屈服,此等親身經歷之身體與心理狀態,理應有最直接且清晰之感知與記憶,縱事後內心有對家庭不貞之愧疚、掙扎及悔意,亦無將前開客觀事實「誤解」為係遭受強制性交之可能,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殊無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刑事偵查中不公開,不至使兩造及承辦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原告名譽貶損與其誣告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意旨)。查,偵查不公開,其旨在規範司法限制手段,避免妨礙國家偵查權之行使或侵害隱私,非謂該刑事案件自始即處於絕對封閉、無任何第三人知悉之狀態,被告誣指原告對其強制性交並非法攝錄私密影片,於偵查過程中,原告及其特定生活圈之相關第三人、親友或證人,均可能因配合調查而接受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之傳喚、約談與詢問,或因相關司法文書之送達,進而得知原告遭列為刑事被告之事,客觀上早已實質貶損原告於其生活圈及社會上之名譽與人格尊嚴,自不因偵查不對外公開,即反推謂原告未曾蒙受名譽損害與精神痛苦,是被辯稱原告所受名譽貶損與其誣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及違反意願攝錄影像之犯行,卻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故意虛稱原告對其強制性交,向偵查機關提出妨害性自主罪等告訴而為誣告,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更使原告受檢警偵查,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營牙醫診所擔任醫師;被告則在社區大學擔任太鼓班之授課老師,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至被告主張原告無視被告之拒絕及已婚身分,仍執意與被告發展不當交往關係,致衍生後續民、刑事告訴,被告顯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查原告名譽受損,係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至原告縱明知自己已婚仍與被告不當交往,此乃為原告對其配偶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與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並無關聯,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