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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高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聖堯  
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廖源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南市白河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若兩造在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原告僅泛稱因被告受聘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有違法與違約情事,契約履行地為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業務執行聘任合約書之資料,均未見兩造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戶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