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良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47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資金需求與原告簽訂5次貸款契約書,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3%(此為起訴時之年利率,以下均同)計算;於1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03%計算;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於1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於1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73
%計算,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欠的款項無誤,同意原告主張的金額,但希望原告容被告有多一點時間去找工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結果各5份為證(本院司促卷11至28頁、本院卷45至74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款項均不爭執(本院卷79至80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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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2月2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5年2月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5年1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5年2月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5年2月2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