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OO即佳利企業社與寶樹企業社
被 告 曾OO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原有 婚姻關係(雙方於113年9月3日調解 離婚),原告為佳利企業社即7-ELEVEN大浦美門市、寶樹企業社即7-ELEVEN合泰門市(下合稱 系爭門市)之負責人,被告原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共同經營系爭門市。被告向原告表示為求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之便利,建議原告將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管理,如有盈利再交付原告。然自111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多次索取盈利分配均遭被告拒絕。 迄於11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發現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前已將所有獲利提領一空。原告為系爭門市之負責人,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之財產,被告於受託管理系爭門市銀行帳戶時,除支付 必要費用外,將款項據為己有,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 一部請求500萬元,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門市之銀行帳戶於兩造離婚前均係由被告管理,盈餘被告均是用在家用,例如買房之頭期款、裝潢、電器、採光罩、家具、房屋貸款、 家庭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等。有時原告需要用錢也會拿提款卡自己去領錢等語,資為 抗辯。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104、149-150頁): 1、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11年1月1日起迄於113年5月19日間,系爭門市之負責人為原告,系爭門市之帳戶係由原告管理。 2、系爭門市帳戶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之匯款係扣除水電費、耗材及維修費營收之事實。 3、系爭門市盈餘使用在原告名下房屋採光罩裝修之費用為800,000元、購買電器用品費用為77,888元、購買沙發之款項為43,854元、裝潢等費用為440,000元、保險費為840,000元、裝設燈飾之款項為50,630元、房貸為1,575,301元及系爭門市貸款2,465,000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11年1月1日起迄於113年5月19日間,系爭門市之營利於扣除必要費用及兩造同意支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是否尚有剩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11年1月1日起迄於113年5月19日間,系爭門市之營利於扣除必要費用及兩造同意支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是否尚有剩餘?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是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 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11年1月1日起迄於113年5月19日間,系爭門市之負責人為原告,系爭門市之帳戶係由原告管理。又系爭門市帳戶內,統一超商公司之匯款係扣除水電費、耗材及維修費營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證(本院卷第29-80、104頁)。 上開事實 核屬為真。 3、依原告請求期間之系爭門市營業所得,扣除營業成本、水電耗材、維修費,由統一超商公司匯入佳利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寶樹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4,961,083元,以上有交易明細表可證,且兩造對上開交易明細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80、104頁)。可見上開之金額,係原告請求期間系爭門市之營收無誤。 4、佳利企業社全體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總計5,638,561元、寶樹企業社全體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總計7,546,24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寶樹企業社及佳利企業社之會計費用,總計87,000元之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上合計13,271,808元,上開金額均係摘錄自 上揭寶樹企業社及佳利企業社總分類帳及分類帳,並經計算後所得之數據, 堪信為真實。 5、系爭兩間門市於原告請求期間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該營收之結盈款,系爭門市盈餘使用在原告名下房屋採光罩裝修之費用為80萬元、購買電器用品費用為77,888元、購買沙發之款項為43,854元、裝潢等費用為44萬元、保險費為84萬元、裝設燈飾之款項為50,630元、房貸為1,575,301元及系爭門市貸款2,465,000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合計為9,192,673元。 6、綜上,系爭兩間門市於原告請求期間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62,496,602元(84,961,083-13,271,808-9,192,673)。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系爭門市之帳戶既係由原告管理,而爭門市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於113年5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2,524元及451元,可認原告已證明其權益已有變動。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曾系爭門市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提款使用,然亦 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04頁),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門市營收經扣除必要費用及兩造同意使用於私人用途之後,就剩餘部分如何分配利潤;以及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就經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之約定存在。可見系爭兩間門市與原告請求期間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該營收之結盈款,應為被告所使用。 3、系爭兩間門市於原告請求期間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被告所使用,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餘額部分具有使用利益正當性之法律上原因,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返還受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從而原告就500萬元為一部請求,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不當得利之時效請求權為15年,而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為2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原告另依其他 請求權基礎所為相同請求,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按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 非經原告 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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