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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高英哲  

            高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2,333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9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425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2,425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佐,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