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葉曉庭
被 告 李長城
上列原告因
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蒙娜麗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其指定之人陪同前往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將「日羊羽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後,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間將以自己之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蒙娜麗莎」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51,541元損害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541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56號認定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本院卷第7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是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而提助力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
惟原告所受5,251,541元款項之損害,僅其中2,990,000元款項與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轉匯入
系爭華南帳戶中之2,990,000元款項,未匯入系爭帳戶之其餘金額,尚
難認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金額之損害,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於113年10月30日受有2,99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因該損害發生時為113年8月1日,應自翌日加給法定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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