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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徐銘鴻  

被      告  湯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已將款項交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不同意被告所稱本件為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是因為被告說可以保本,才放心將本金交給被告,交付款項時原告不知道投資公司、標的及內容,也未曾與投資對象見面、簽署文件,是直到民國111年才知道訴外人陳偉智,原告認知被告給的款項是借款所生利息,而非投資收益;刑事告訴不起訴不代表本件借貸關係不成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款項是投資款而非借款,原告知悉被告參與工業區投資獲利後,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參與投資,於原告投入資金前,被告即已告知原告投資具有風險,並非保證獲利,亦可能發生虧損,原告於知悉風險後仍自行決定投入資金,故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為投資,而非借貸,兩造從未簽立借據、本票或借款契約,未約定借款期限、還款日期、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原告曾收受投資收益,收受收益期間從未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被告本人亦投入資金並受有損失,被告並未將原告款項據為己有,而係與原告共同承擔投資風險,本件屬投資失利所生糾紛,而非借貸返還問題,原告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投資款項時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而不起訴處分,原告應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迄今未提出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合意存在之證據,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同事。
 ㈡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嗣於110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該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於110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系爭6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用以投資乙節,固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為證(115年度司促字第1782號卷第9至11頁),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客戶收執聯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難逕為推論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㈢又原告不否認兩造間無簽立借款契約、無約定還款期限,衡以原告為智慮成熟、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上開60萬元之款項數額不低,倘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給付款項予被告,書難想像原告沒有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憑據,或明確約定還款之金額及期限,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約定借款10萬元利息2,000元、有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約半年,惟觀諸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43至87頁),被告按月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顯然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借款10萬元利息2,000元計算,且被告確實於原告109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將1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陳偉智、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提領現金50萬元再匯給訴外人陳偉智,此後被告每月匯給原告之金額由3,000元提升為15,000元,此亦與原告所稱10萬元利息2,000元不符,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參與被告所為之投資而匯款予原告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消費借貸契約固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要件,惟兩造僅為同事關係,而原告所主張貸與被告之金額為60萬元,就一般受薪階級而言已屬相當之金額,倘原告確係因被告個人要投資而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貸與被告上開款項,竟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憑據載明上開匯款是否計算利息或償還方式、期限等事項以為保障,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上開舉證,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6月24日
4,000元
2
109年7月11日
4,000元
3
109年8月20日
4,000元
4
109年9月18日
4,000元
5
109年10月17日
4,000元
6
109年11月25日
4,000元
7
109年12月21日
6,000元
8
110年1月15日
6,000元
9
110年2月22日
6,000元
10
110年3月20日
3,000元
11
110年4月23日
3,000元
12
110年8月14日
15,000元
13
110年9月13日
15,000元
14
110年10月15日
15,200元
15
110年11月12日
15,000元
16
111年1月13日
15,000元
17
111年2月14日
15,000元
18
111年3月16日
15,000元
19
111年4月14日
15,000元
20
111年5月18日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