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郭榮哲
被 告 郭碧素
郭美淑
郭文菊
郭笠頤
郭修敏
林姿伶(即郭碧琴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33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25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18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郭美淑取得;代號乙、面積16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祐生、林姿吟、林姿伶
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代號丙、面積16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碧素取得;代號丁、面積16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菊取得;代號戊、面積16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笠頤取得;代號己、面積16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修敏取得;代號庚、面積3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權利範圍即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郭美淑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33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6頁;原證1-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而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因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種植植物,又原告代墊系爭土地稅金數十年,被告均同意原告取得較多之實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二、
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所提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不用以金錢相互找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
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系爭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6頁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1293、1294地號土地,前開1294地號鄰地為約1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1293地號鄰地現況則種植竹林,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1300、132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依現況係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北側1294、1295等地號土地之1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通行。西鄰1264、1271至1275、1278至129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大部分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29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1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目前種植竹林或雜草、雜樹,並無其他
地上物,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交通往來不便,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
等情狀,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
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
公同共有部分外),自
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前開土地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7分之1
二、被告郭碧素 7分之1
三、被告郭美淑 7分之1
四、被告郭文菊 7分之1
五、被告郭笠頤 7分之1
六、被告郭修敏 7分之1
七、被告林祐生(郭碧琴之繼承人) 21分之1
八、被告林姿吟(郭碧琴之繼承人) 21分之1
九、被告林姿伶(郭碧琴之繼承人)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