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德安宮
黃陳麗雪(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大城(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雅鳳(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榆捷(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佩奇(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巧虹(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千羽(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朝源(即共有人黃松霖、黃國模之繼承人)
黃萩娟(即共有人黃松霖、黃國模之繼承人)
朱孝凡(即共有人黃松霖、黃國模之繼承人)
黃萩芳(即共有人黃松霖、黃國模之繼承人)
黃炳盛(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炳輝(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陳碧珠(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淑茹(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裕郎(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裕興(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許文鶯(即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黃岩平
黃岩秀
黃泰明
黃源堅
黃榮郁
黃文火
黃英欽
陳文宗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
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共有人黃泰源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1月18日死亡,原告自應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且
被告朱孝凡已於98年9月3日
出養,
而非共有人黃松霖之繼承人,
附此敘明。
三、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等情形,而於115年4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
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請檢附其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資料,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追加黃泰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