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方張詠
被 告 張月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59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建物之
所有權人,
被告為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628、686建號(門號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在與系爭房屋交界之牆壁新設水槽,卻未搭配排水管,並在緊鄰系爭建物後方廚房部分,設置磚塊混凝土之水泥柱,致污水、雨水倒灌,造成系爭房屋後方廚房部分淹水、牆壁毀損,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磚塊混凝土之水泥柱,就與系爭房屋交界牆壁上之屋頂做好排水設施,以避免損害持續發生,並不得再增建其他工作物等語。
(二)聲明:㈠系爭房屋後方與被告間牆壁,由被告所增建之柱子應予拆除。㈡被告應將與系爭房屋牆壁連接之屋頂,做好排水設施。㈢不得再增建。
二、被告則以:
(一)民國72年鑑界後即未再更動其所有之房屋,已經是4、50年的舊建物了,與系爭建物後方廚房緊鄰之水泥柱是被告所有,
惟原告主張需拆除之水泥柱並
非被告設置等語。
(一)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後方與被告間牆壁,由被告所增建之柱子拆除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柱子,是指本院卷第61頁以藍色筆所打勾之柱子(本院卷第103、104頁)。然而被告辯稱,本院卷第61頁上圖有原子筆畫斜線之柱子是我們的,但該頁下圖柱子不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本院卷第61頁下圖所指之柱子為被告所有,故無法認定該柱子為被告所有。綜上可認,本院卷第61頁上圖有原子筆畫斜線之柱子是被告所有,但該頁下圖柱子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
⑵
上開系爭柱子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不明確,本院於115年7月13日、115年8月3、31日,函請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但均因原告臨時改稱不測量而取消,故無法得知,上開柱子是否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
⑶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7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可知(115年度嘉小調字第711號第63-70頁),系爭房屋後方之廚房有部分占用到被告所有之土地,則緊鄰該廚房所搭設之柱子斷非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且原告所提出柱子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但並未舉證該柱子有占用原告所有50-4地號之土地。
⑷
綜上所述,本院卷第61頁上圖有原子筆畫斜線之柱子是被告所有,但該頁下圖柱子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且無法證明原告所請求被告拆除之柱子,有占用到原告所有50-4地號之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與系爭房屋牆壁連接之屋頂,做好排水設施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房屋東邊之增建物(即如本院卷第59頁下圖淺藍色鐵皮屋頂部分),導致原告房屋後面廚房淹水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房屋後面廚房有淹水,該淹水是導因於被告房屋東邊之增建物所致。故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房屋後面廚房有淹水,且淹水是因被告之增建物所導致。
⑵被告所有上開增建部分,其屋頂上與原告所有房屋緊鄰處有設置排水槽,該排水槽並以水管引導水流接連至被告之增建物內,且有相片
可證(本院卷第59頁下圖、第61頁上圖)。可見被告所有之增建物,已設置排水設施,並未直接流向原告所有房屋後面廚房。故無法證明被告所有之增建物,有導致原告所有房屋後面廚房漏水或淹水之事實。
⑶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建物之間尚有一道紅磚牆,被告所有建物本體往外延伸之遮雨棚,並未逾越該紅磚牆,該增建部分,其屋頂上與原告所有房屋臨接處,設置集水槽及排水管,該排水管引導接連至被告之增建物內,並無容任排水直接沖刷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情形,此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下圖、第61頁上圖、第73-75、81頁)。故難以認定,被告所有之上開增建物,有導致原告房屋屋後面之廚房漏水或淹水之情況。
⑷原告於審理時
自認系爭房屋之牆壁雖有占用被告土地,經過判決(即
上揭7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也有補償被告了,所以我們對該土地有地役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設置之遮雨棚與其排水設施全然設置在自己之51地號土地上,與系爭房屋並無關聯,並未侵害到原告所有之土地。
⑸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所有房屋後面廚房有漏水或淹水之事實,縱使有漏水或淹水,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所有之增建物而導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與系爭房屋牆壁連接之屋頂,做好排水設施,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增建部分:
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廚房,有部分占用到被告所有51地號土地。原告顯然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此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前開增建物,並未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是被告在自己土地上所為之增建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有之增建物,日後有妨害原告所有50-4地號土地權利之虞。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為增建,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⑴無法證明原告所請求被告拆除之柱子,有占用到原告所有50-4地號之土地。⑵無法證明原告所有房屋後面廚房有漏水或淹水之事實,縱使有漏水或淹水,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所有之增建物而導致。⑶被告所有之增建物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50-4地號土地,亦無日後有妨害原告所有50-4地號土地權利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如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