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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被      告  時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1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被告梁文賢、時亞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10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6年12月18日止,另均於114年7月1日訂立增補借據,利率條件變更為「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7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178%=2.898%)機動計算」。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昶恆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於114年3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爰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時亞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伊擔任昶恆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以及昶恆公司積欠原告的債務本金跟利息、違約金如起訴狀所載沒有意見。本件銀行團還在債務協商中,原告應該也有參與債務協商。
(二)被告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文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催告書、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12,997元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98%
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8,145元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98%
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