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其民事
起訴狀之
當事人欄就
被告部分僅記載
公同共有人待調查,未記載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應繼分,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應按
被告人數附
繕本)等,且前開民事裁定已於115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則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