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科名
周羽騰
周柯貴美
周靜女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科名、周羽騰、周柯貴美、周靜女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固繳納部分
裁判費。
二、
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是如果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
本件依據原告民國115年6月25日民事
起訴狀記載,原告對被告周科名之債權額,截至115年6月24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
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78,987元(參附表一,見朴簡卷第77頁),復依起訴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2,043,442元,被告周科名按其
應繼分(1/4)可取得之遺產價額為510,861元(附表二),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周科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50元,尚應補繳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