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翊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41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日起至121年7月2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季)加年利率0.98%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72%,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本金或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及各期還款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書狀
聲明異議,
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爭執,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