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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張正霖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13,39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54,384,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6,60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85%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23,5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513,39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766,
605元
利息
1,766
,605元
96年11月23日
115年7月14日
(18+234/365)
6.385%
2,102,673.29元
違約金
1,766
,605元
96年11月23日
115年7月14日
(18+234/365)
1.277%
42,534.66元
違約金





223,57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513,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