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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賴慧芸
            傅泳澄
            黃奕璋
被      告  萬紘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賴慧芸、傅泳澄、黃奕璋(下稱原告3人)起訴,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0日送達予原告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3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