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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蔡怡真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5 年2 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父母離婚,原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監護撫養,但目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中,而受安置人生父及其親屬照顧能力尚待時間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安置生活應良好,尚能接受及配合社工安置;又受安置人生父於民國114 年11月間進行DNA 親子鑑定,已確定有血緣關係,後續有意願接回照顧,須由聲請人確認受安置人生父的照顧功能與資源等,現每月定期訪視輔導,評估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學習及寄養親子互動關係等,適時提供支持與輔導。過往受安置人原生家庭照顧不彰,且有就學不穩定之情形,經寄養安置後提供穩定生活照顧與就學後,受安置人的各項能力發展與表現有持續改善與進步,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維護受安置人健康身心發展及成長,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