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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為家內性不當對待案件,相對人原向校方及社工陳述其母親對其性不當對待情事,與其於嘉義縣警察局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說詞不一致之處,表示自己起初係為讓母親受到懲罰而誇大事實,但相對人確有表達其母親曾有碰觸其生殖器,且其母親亦坦承曾有對相對人做出碰觸其生殖器行為,並單次偶發事件,評估相對人母親已違反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案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尚需等待司法審理結果,期間因照顧者無法提出其他可行之替代性照顧計畫確保相對人安全,且相對人家庭照顧狀況亦無力自行負擔委託親屬或第三人照顧之相關費用,故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