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蔡○○ (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一、准將
相對人蔡○○自民國115 年3 月5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父親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蔡○良過往有多次家庭暴力、情緒失控、揚言殺子後自殺及出入監紀錄,出監後自民國113 年10月9 日起與受安置人同住,同住期間受安置人父親對受安置人不斷施予精神暴力及不適當教養,且置受安置人於毒害環境中,顯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處遇期間嘉義縣社會局已依法裁處受安置人父親接受25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據受安置人祖母轉知受安置人父親目前無工作收入,受安置人父親已將家中大型家具變賣維生,生活困窘、家徒四壁,恐無力扶養受安置人;再者,受安置人父親生活及經濟現況不穩定,且尚未完成上開裁處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於確認受安置人父親能夠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照顧前,評估受安置人維持現有照顧模式為佳。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另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