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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蔡怡真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5年3 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C0000000安置期間,聲請人透過每個月1 至2次親子會面交往,經觀察受安置人與家人之互動關係,其在情緒及情感上對家人有強烈的依附感,常渴望與家人一起生活,但至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C0000000-B即受安置人父親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的居所安排、照顧者人選尚無定論及具體可行之計畫,衡量受安置人目前的發展階段需要提供穩定的依附關係、建立固定的作息時間及引導規範,為避免其受到不確定生活環境變動而影響學習及身心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核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