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吳維真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斟酌相對人即受安置人C0000000(下或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C0000000-A(下稱母親)未提供相對人安全成長環境之責任,並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經評估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母親就延長安置限期表示意見,逾期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綜上,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本院審酌前述情事後,足認相對人之家庭現無法提供切之保護及照顧,且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