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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葉書秀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C0000000-0安置後穩定就學,口語表達及生活自理能力雖大有提升,但整體發展相較同齡兒少仍是偏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召開團體決策會議,約定115年2月前找到穩定的居所,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於115年初搬離伴侶家,但目前居無定所,平時多在保全工地過夜,且並無親屬資源可以替代照顧,評估後續將轉介受安置人母親居住地的社工協助家庭重整,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仍無法穩定,受安置人尚不合返家;又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