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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住嘉義縣○○市○○○村○○○路○段0號(嘉義縣社會局兒少福利及保護科)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各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符合法律規定。經評估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等安置處遇期間,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就學及早療復健等狀況穩定無虞,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D自民國(下同)114 年10月6 日裁定延押2 個月,並於114 年12月5 日轉換至醫院精神治療,刑事案件已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整體評估受安置人等無其他替代照顧扶養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等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難認受安置人等能返家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等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