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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1、2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1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23日止。
准將相對人2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2人母親身心狀況不穩定,親職教養功能不佳,未能提供相對人手足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經聲請緊急、繼續、延長安置後,相對人母親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並於近期會面中展現基本親職關懷與互動能力,然整體生活狀況仍高度不穩定,其居住與工作處於變動狀態,現階段仍於外縣市從事傳播相關工作並與他人同住,生活基礎尚未穩固,且其尚涉及刑事案件,未來仍可能面臨司法處分或執行問題,對照顧穩定性具高度不確定性;親職功能方面,相對人母親雖表達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2人,對於年幼兒少之實際照顧安排、生活規劃及資源運用,尚缺乏具體且可行之執行計畫,對現實照顧負荷之評估亦顯不足;又經查訪母親親屬,相對人外祖父明確表達無能力及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手足,外祖母雖有意願,但工作經濟收支狀況不明,缺乏親職教養認知與具體照顧規劃,屬適任支持系統。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手足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相對人人數每名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