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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吳維真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依聲請狀所載,經斟酌相對人即受安置人C0000000(下或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C0000000-A(下稱母親)未提供相對人安全成長環境之責任(父親在監執行中),雖有明確返家照顧意願,相關照顧準備工作尚未完成,並仍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而評估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仍需透過後續服務持續評估其實際照顧能力及環境安全性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保護密集式家庭重整服務計畫個案處遇摘要及返家評估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前述情事後,足認相對人之家庭現無法提供切之保護及照顧,且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