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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宋○○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過往長期中輟在家,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王○○因身心狀況及親職功能不彰,致無力約束及管教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受安置人家庭經嘉義縣社會局協助家庭重整後,受安置人手足均已開始穩定就學,但對於受安置人手足生活照顧需求,目前仍需長期受社政資源挹注協助,生活狀況才能趨於穩定。目前受安置人心智發展仍處青少年階段,尚需充足的支持與引導,其自我保護能力亦有待提升,另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及展現可長期穩定提供受安置人切的保護及基本生活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宜持續於穩定學習環境學習,並持續培養自律、正向價值觀,俾提升其自我保護及生活適應能力,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