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發橡膠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清枝
李吳碧惠
李昆展
李昆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1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發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邀同被告李清枝、李吳碧惠、李昆展、李昆財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附表所示貸款契約,借款金額、
期間、目前利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電腦帳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份、契約書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5份、
退票登記簿1份之影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63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上,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10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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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 | | | | | |
| | | | | | |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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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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