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寶綠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名都觀光渡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曾昆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土地
買賣契約書,原告
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違約金2千萬元,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爭議涉訟時由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可證。復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