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114年11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附表所示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1月15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1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
可參。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